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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正兴与江斌、刘荣珍、江贤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正兴,江斌,刘荣珍,江贤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正兴,男。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梦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斌,男。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美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珍,女。委托代理人葛凯,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美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贤善,男。上诉人江正兴因与被上诉人江斌、被上诉人刘荣珍、原审第三人江贤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石金、林梦云、被上诉人江斌及其与刘荣珍的委托代理人葛凯、原审第三人江贤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江正兴与被告江斌、第三人江贤善是同村人,被告江斌与刘荣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被告江斌与原告江正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斌以购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正兴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江斌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原告江正兴通过江晓荣银行账户转账的50万元,并于2012年5月4日将该50万元转账至第三人江贤善账户。原审另查明,原告江正兴在(2014)杭民初字第187号诉讼中陈述,被告江斌在原告处借了两笔款,一笔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借款当日,原告江正兴在担保公司办公室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江斌,借款用途为购房。另一���借款为2012年4月,第三人江贤善提出向原告江正兴借款100万元,因第三人江贤善之前已向原告江正兴借款200多万元了,再出借风险较大,之后第三人江贤善找到被告江斌及案外人江斌的父亲江荣,由江荣出面代借50万元,由被告江斌出面代借50万元,但借条由第三人江贤善出具。2012年4月30日,原告江正兴将被告江斌为第三人江贤善代借的50万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江斌。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江贤善无力归还借款,后经商议,由第三人江贤善的女婿刘洪将其持有福建省家膳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江正兴,用于偿还该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第三人江贤善在原告江正兴处的其他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斌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原告江正兴通过江晓荣银行账户转账的50万元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江斌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的借款。在(2014)杭民初字第187号诉讼中,原告江正兴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为现金支付,转账的50万元系另一笔借款,转账借款已由第三人江贤善出具借条给原告。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即为转账的50万元,并称其在(2014)杭民初字第187号诉讼中陈述现金支付是因当时不懂法律,未委托律师,认为未通过自己账户转账就不能起诉,才说借款协议为现金支付,而实际为转账支付。但在(2014)杭民初字第187号诉讼中原告江正兴已聘请律师,且律师认为现金支付亦完全可信,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却作出与原审不一致的陈述,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原审陈述,故原告江正兴在原审中陈述转账的50万元已由第三人江贤善出具借条给原告,构成原告的自认,因此可以认定转账的50万元属于另一笔借款,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江正兴根据其与被告江斌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江斌、刘荣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正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江正兴负担。宣判后,江正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正兴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自认进行分析,而不对全案进行分析认定,显失公正。上诉人之前由于对法律认识不足而作出错误陈述,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一笔借款发生。2、一审法院认为转账的50万元属于另一笔借款,而本案被上诉人未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款50万元是错误的。本���是因为第三人江贤善找到被上诉人江斌出面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已经收到50万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2014)岩民终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民初字第1883号案卷宗P45-46的“询问笔录”及有关江贤善尚欠上诉人借款的借款资料,足以证实第三人江贤善主张江斌、江荣为其代借的100万元,并没有计算在第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中,第三人也并没有向上诉人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刘洪的股权亦不是用该借款抵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斌、刘荣珍辩称,1、上诉人原来主张发生二笔各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中一笔是现金支付。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编造“以自身对法律认识不足进行了错误陈述”等理由,认为是通过转账支付来推翻自己原来的陈述,不应予以支持。2、已查明本案50万元是借款给第三人江贤善,江贤善对借款50万元已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也与上诉人的自认一致。2、江贤善所欠上诉人的款项包括被上诉人出面代借的50万元与被上诉人父亲出面代借的50万元。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贤善述称,江斌及其父亲转给其的各50万元未归还,现在还欠江正兴利息,原利息按5%计算。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斌、刘荣珍、原审第三人江贤善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江正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所提异议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对其他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江正兴举出其与原审第三人江贤善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7份借款协议、5份转款凭证等,证明上诉人出借给原审第三人350万元,其中并不包括本案讼争所涉的50万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江正兴在发回重审前后的诉讼中作出不一致的陈述;2、江斌是否对其为原审第三人江贤善向上诉人江正兴代借50万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江正兴与原审第三人江贤善陈述、本案讼争所涉50万元的资金流向、上诉人未支付50万元现金等事实综合判断,本案应认定上诉人江正兴与被上诉人江斌、原审第三人江贤善之间只发生一笔借款关系。即上诉人江正兴与被上诉人江斌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应上诉人江正兴、原审第三人江贤善要求,被上诉人江斌作为名义借款人而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江正兴作为出借人,被上诉人江斌作为名义借款人,江贤善作为实际借款人,其中江贤善与江斌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由江贤善直接出具借条给江正兴、江正兴与江贤善就以刘洪持有的福建省家膳美食品有���公司股权抵偿本案债务进行协商等事实,说明江正兴是在本案借款产生时就知道江贤善与江斌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有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本案借款本息应由江贤善向江正兴清偿。鉴于上诉人江正兴在本案诉讼中未对江贤善主张权利,且两者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应由江正兴与江贤善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廖松福代理审判员  卢丰华代理审判员  刘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