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志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3579号原告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谢东小区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0793239176J。代表人王俊生。委托代理人贾红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志民,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志民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徐志民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侯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