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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岳建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64号原告岳建美。委托代理人范新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岳建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新跃,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美诉称,2015年11月20日6时左右,郭伟锋驾驶路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岳建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岳建美人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伟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误工费1376元(43天X32元)、护理费1040元(13天X80元),合计127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6时左右,郭伟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王传社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岳建美人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新泰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伟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传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9983.9,产生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系农民,原告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郑西婷护理,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人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交通费。另查明,郭伟峰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无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王传社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岳建美系该车辆乘坐人。以上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伟锋驾车及王传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郭伟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传社不承担责任,郭伟锋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侵权责任,郭伟锋驾驶的事故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郭伟锋的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依法准许。原告请求医疗费9983.9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1040元(13天X8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1376元(43天X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83.90元、伙食补助费费16.1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376元,共计人民币12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