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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润印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鸿润印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邓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339号原告温州市鸿润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吴丰路20号。法定代表人何克,总经理。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负责人徐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迎宁(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詹曙(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省政府机关2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顺江,厅长。委托代理人熊拥政(一般授权),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邓发洋。委托代理人黄群胜(特别授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鸿润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鸿润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浙江省人社厅)工伤行政复议,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克,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徐群及委托代理人周迎宁、詹曙,被告浙江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熊拥政,第三人邓发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群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认第三人邓发洋与原告温州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8月16日在原告处从事切纸工作时所受的双拇指碾压伤伴甲床破裂,远节指骨骨折属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浙江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社厅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原告温州鸿润公司诉称,1、第三人邓发洋于2014年7月24日凭介绍信来试工不合格,已被原告拒聘退还介绍信,其本人也已到介绍所退款,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8月16日要求看一下原告的机器,但没人同意其来试工。其是在中午午休车间无人的情况下,破门而入,擅自操作裁切机,导致手指被压。机器有先进的红外线保护装置,不是故意不可能被压,有厂家证明和说明书为证。3、第三人邓发洋受伤后,对原告的员工陈某及总经理何克说过是他自己伤到自己。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午休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的。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温州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3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及被告浙江省人社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4、陈某证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5、兴旺介绍所证明,证明第三人已经与原告没有关系。6、厂家说明书及证明,证明机器有红外线保护设施。7、信息中心档案管理,证明第三人因技术不合格,已被退单。8、柯某证明,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告并申请证人陈某、柯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相关事实。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及浙江省人社厅辩称,1、原告温州鸿润公司与第三人邓发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16日在操作裁纸机时被机器切伤拇指的事实由生效的民事判决,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所确认,第三人受伤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系故意为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温人社工认(2015)59号),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邓发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在操作载纸机时被机器切伤拇指。5、第三人门诊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在医院的救治情况。6、工伤认定材料提供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系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被告浙江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出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25号;5、送达回执。证据1-5证明被告浙江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被告浙江省人社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邓发洋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邓发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调查是单方面的,没有向原告取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包括二位证人的证言在内的其他证据均无法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及被告浙江省人社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相应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已提供,不再累述;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邓发洋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称其与原告温州鸿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13时许,在切纸时,双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切伤,经诊断为双侧拇爪粗隆骨折,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上述材料后,于同月20日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工伤事故经过等材料。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尚在中院审理中,要求终止工伤认定。同月29日,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温州市人社局提供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3号]及其生效证明。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在工作时双手大拇指不慎被机器切伤。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浙江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温州市人社局限期提供答辩意见及有关材料和证据。在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依法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浙江省人社厅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邓发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开展调查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浙江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鸿润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鸿润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