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迎杰与原审被告计宝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计宝臣,李迎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宝臣,男,1960年6月1日生,满族,开原市联通公司线务员,户籍地开原市,现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曲贵洲,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杰,女,1969年8月4日生,满族,无业,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迎年(被上诉人哥哥),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开原市。原审原告李迎杰与原审被告计宝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计宝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计宝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宝臣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曲贵洲、被上诉人李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杰一审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计宝臣雇佣原告为其经营的悦来客栈做保洁工作。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许,打扫卫生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造成右眼球摘除的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22元、安装义眼费6400月、误工费23778元、���理费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50元,计4155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宝臣一审辩称:悦来旅社是我前妻董海妍租的,有租房合同,我和前妻董海妍离婚,董海妍欠我卖房钱,所以欠我雇服务员的工资和我的工资,还有房租,都是从旅店出。原告到我旅社打扫卫生,干到第四天早上,原告说有点迷糊,到我那请假,原告就去二楼取伞,下楼后摔倒了,手里也没拿伞,我给原告拿了2000元看的病。旅店的房子是董海妍租的,我给董海妍打工,不同意赔偿,看病的钱原告得还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迎杰经与被告计宝臣商谈,其到被告经营的开原市悦来客栈做保洁员,月工资为800元,原告便开始工作。5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打扫卫生从二楼楼梯摔倒到一楼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0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体脱位、眶壁骨折、鼻骨骨折,二级护理。后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15日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眼球萎缩、右眼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睫状体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眶壁骨折,右眼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9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迎杰在工作中受伤,右眼球摘除为五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李秀和与董海妍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秀和以13万元将开原市悦来客栈转让给董海妍,不含房租,房租由董海妍负责,每年房租金2.5万元;租期至2014年9月末。2014年2月25日,铁岭市中��人民法院以(2014)铁民三终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本案被告计宝臣与董海妍离婚,其中共同财产坐落于开原市顺祥小区10号前进大街611幢162号楼房归董海妍所有,董海妍给付计宝臣楼房折价款7万元,至该楼房出售后给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21262.26元、安装义眼费用6400元、误工工资23778.24元(95.88元×248天)、住院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1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00元×(10天+1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36元(25578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50元,计403289.9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悦来客栈是被告前妻董海妍与李秀和签订转让协议而租赁的,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董海妍离婚,本院在询问被告时其陈述旅社由其管理,收入由其收取,用来还饥荒,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董海妍离婚���旅社由其经营,旅社挣的钱用来偿还董海妍欠其楼房折价款和其工资及雇佣的服务员工资,还有7个月的房租,董海妍不参与经营,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也是同被告谈的,综上,被告是悦来客栈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受被告雇佣后在打扫卫生时,从二楼摔下一楼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保护措施而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另原告在庭审中对李秀和撤诉,应与准许。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宝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迎杰合理经济损失80657.99元(即403289.98元的20%),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2200元,再赔偿78457.99元。二、原告李迎杰自负322631.98元(即403289.98元的80%)。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计宝臣承担360元,原告李迎杰承担1440元。计宝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开原悦来旅馆的法定经营权人是李秀和,承兑的实际经营人是董海研,上诉人是董海研雇佣的帮忙人。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做保洁是为旅馆工作,实际雇用人是旅馆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实际受益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抛开了法定经营权人和实际承兑的经营人受益人,仅起诉旅馆帮忙人,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李迎杰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聘保洁员,与上诉人谈妥了工作范��和工资。上诉人说他是兑过来的有协议书,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对该事实全部承认,且垫付了医药费。上诉人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协议书,原审开庭时候上诉人没有提供,应是伪造的。旅社联系人、名片都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极大伤害和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悦来客栈打扫卫生时摔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前妻董海妍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经营者李秀和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客栈应由上诉人与董海研共同实际经营。上诉人与董海妍离婚后,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客栈,董海妍不参与经营,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董海研为其打工的事实,上诉人应为悦来客栈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被上诉��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计宝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利审 判 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