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连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连荣,李水秧,杨宝荣,张琼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90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旺德,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连荣,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水秧,女,住址同上。系被告姜连荣之妻。未到庭。被告杨宝荣,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琼花,女,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宝荣之妻。未到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姜连荣、李水秧、杨宝荣、张琼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旺德,被告姜连荣、杨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秧、张琼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姜连荣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挖机,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水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杨宝荣、张琼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由被告姜连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由被告李水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决由被告杨宝荣、张琼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姜连荣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我舅子李金逵与原告方联系用我的户头贷款的,我和我妻子去签字按手印,其他的事情我们都不知道,借款是李金逵使用,我们没有用着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水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杨宝荣辩称,担保是事实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琼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姜连荣、李水秧、杨宝荣、张琼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配偶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姜连荣、李水秧申请借款情况及收到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三、借款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该笔贷款由杨宝荣、张琼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姜连荣、杨宝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水秧、张琼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连荣、李水秧、杨宝荣、张琼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姜连荣从原告处(城关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二手挖机,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水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杨宝荣、张琼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姜连荣、李水秧提供了贷款,被告姜连荣、李水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杨宝荣、张琼花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杨宝荣、张琼花对本案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宝荣、张琼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秧、张琼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连荣、李水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二、由被告杨宝荣、张琼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姜连荣、李水秧、杨宝荣、张琼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