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阮呈耀与李桂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呈耀,李桂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91号原告阮呈耀,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李桂雄,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阮呈耀诉被告李桂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呈耀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闽J×××××号宝马小车停放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308号对面车位内,当晚9时许,被告李桂雄驾驶闽J×××××号小车追尾撞击原告小车,致原告小车被撞移位达6米之远,小车尾部被撞坏,轮胎当场爆裂,变速箱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雄弃车逃逸。经霞浦县公安局交警认定,被告李桂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如下损失:车辆更换材料费25055元、修理费56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减损价值1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临时租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合计5125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255元。被告李桂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1时00分,被告李桂雄驾驶闽J×××××号小车,沿霞浦县城关六一七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碰撞原告阮呈耀停放于路边车位内的闽J×××××号小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李桂雄弃车逃逸。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李桂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材料更换费25055元、修理费5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除以上本院查明的损失外,原告还主张其他损失: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临时租车费3000元以及车辆减损价值13000元,但其提供的福建省霞浦恒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查未能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3000元;除此,原告对拖车费、临时租车费、车辆减损价值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一并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桂雄驾驶闽J×××××号小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闽J×××××号小车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桂雄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桂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阮呈耀316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阮呈耀负担145元,被告李桂雄负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