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学堂与凤阳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堂,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48号原告:杨学堂。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学堂与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粮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奡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穗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堂诉称:其于2014年11月进入金穗粮油公司,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杨学堂自进入金穗粮油公司以来,金穗粮油公司就一直未支付过工资,截至2015年10月,共欠36000元。其认为,金穗粮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请求判决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工资36000元。金穗粮油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杨学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学堂的主体资格。2、姚某、庆怀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学堂在金穗粮油公司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拖欠杨学堂工资的事实。3、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与杨学堂是同事关系,都在金穗粮油公司上班。杨学堂在金穗粮油公司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有一、两年没有给工人发工资了。其不清楚杨学堂每月工资是多少钱,也不清楚金穗粮油公司具体欠杨学堂多少工资。用以证明杨学堂在金穗粮油公司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拖欠杨学堂工资的事实。4、证人庆怀和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与杨学堂是同事关系,都在金穗粮油公司上班。杨学堂在金穗粮油公司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欠杨学堂工资,其不清楚具体欠多少元。用以证明杨学堂在金穗粮油公司工作,金穗粮油公司拖欠杨学堂工资的事实。5、凤阳县劳动人事仲裁院(凤)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杨学堂、金穗粮油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符合法定程序。金穗粮油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对金穗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峰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杨学堂于2014年11月份进入金穗粮油公司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自杨学堂进入金穗粮油公司到2015年10月,金穗粮油公司应该未支付过杨学堂工资。金穗粮油公司与杨学堂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杨学堂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杨学堂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调查的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杨学堂于2014年11月到金穗粮油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月工资3000元。至2015年10月,金穗粮油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生产,自杨学堂进入金穗粮油公司,金穗粮油公司一直未支付杨学堂工资。为此,杨学堂等劳动者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杨学堂等七人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为由,作出(凤)劳人仲不字第(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学堂对此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决金穗粮油公司支付工资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杨学堂在2014年11月进入金穗粮油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金穗粮油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此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穗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金穗粮油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未支付杨学堂劳务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杨学堂请求穗粮油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堂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凤阳县金穗粮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