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081号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后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因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十年间平均每年殴打原告四次;但被告却认为原告不挣钱,与邻居关系不好,打麻将、看电视、不学好、不顾家。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李某李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分别自理;3、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芹河镇谷地峁村口则队小组小产权独院楼房一套、小汽车一辆,以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借原告父母人民币15300元,除去被告给原告父母装潢房子抵去现金5300元,剩余人民币1万元应如数还给原告父母;5、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人民币6600元,应如数还给原告父母;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审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照片九张、夫妻暴力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3.手机短信照片四张、手机录音(已刻录为光盘),用于证明被告曾威胁、辱骂原告家人的事实。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因为原告打麻将不顾家,才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强迫被告签的。短信和录音是被告酒后所为,非真实意愿。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系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另两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反驳,而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也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李某李某,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双方因家庭矛盾已分居数月,一子一女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已维持了近十年,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这说明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较为稳定。被告殴打原告,并威胁原告的亲属是错误的,这足以伤害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仅有数月,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做到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完全可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原告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泽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