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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丁某1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195号原告丁某1,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受丁某1一般授权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涛(受丁某1一般授权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某,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斌(受钱某一般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1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沈涛,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诉称,与妻子钱某因看望父母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钱某离婚。被告钱某辩称,与丈夫丁某1尚有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丁某1与钱某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2。婚后,丁某1因工作等原因生活在钱某家中,回家看望自己父母时间较少。现因丁某1认为钱某对自己带儿子回家看望自己父母干涉较多,双方产生矛盾。庭审中,钱某向法庭表示自己未干涉丁某1回家看望父母,为了孩子能有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希望丁某1能回来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丁某1与钱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人结婚已近四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努力维护这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现双方矛盾主要在家庭琐事上,并无实质性矛盾。钱某作为妻子应加强与丈夫丁某1的沟通交流,消除夫妻矛盾;丁某1作为丈夫对妻子也应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综上,丁某1要求与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1与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