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x诉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103号原告:徐x,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x,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由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杨xx经常居住地不在乐山市市中区,在山西省霍州市师庄乡马节村,该院以(2015)乐山民初字第39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我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4月15日在乐山市中区民政局剑峰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6月4日生一子徐xx11岁,就读于剑锋中学。原、被告恋爱基础薄弱,相互了解不深,加之被告未婚先孕,遂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缺乏交流,被告性格过于内向,感情未能得到升华。2007年2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离家不归,四处寻找后得知被告回到其老家家中,到其家里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跟原告回来,后原告多次央求被告回家,均遭拒绝。双方就此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徐xx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5)乐中民初字第3984—1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留存均为复印件。被告杨如萍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为山西省霍州市师庄乡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在四川乐山市中区民政局剑锋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6月4日生子徐xx,现就读于剑锋中学。庭审中原告称:2007年2月被告离家不归,后原告得知其回到霍州老家,原告央求其回家遭拒绝,双方就此长期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徐xx自生下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及其他方面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加之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陈述原、被告连续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婚生子徐xx生下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现就读于原告家乡剑锋中学,因被告不到庭,对原告要求抚养徐xx,且随其生活,抚养等方面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杨如萍对徐xx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徐x与被告杨xx离婚。2、婚生子徐xx由原告徐x抚养、随其生活,抚养等方面的费用徐x均自愿承担。被告杨xx对徐xx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x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 韩 梅审 判 员 :郝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