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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筹集赌资,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城市之星”小区外“宏讯通讯”门市内,佯装购买手机,后趁店主胡某不备抢夺一部金色三星SM-G9200型号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3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5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万人小区中百通讯门市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手机相关信息;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齐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胡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