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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玲与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李玲,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承杨,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吕秋华,女,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解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5217-9。法定代表人:肖承杨,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解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4541-3。法定代表人:肖承杨,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玲与被告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肖承杨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人民币1280000元按肖承杨要求转入邱春松帐户,另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21日前偿还35000元,若有任何一期没有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若肖承杨未按时支付一期利息或逾期还款,李玲有权要求被告肖承杨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由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肖承杨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在借款时,肖承杨与吕秋华为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27000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律师费30000元,合计1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玲向本院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肖承杨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肖承杨应于2015年1月起,于每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35000元,若肖承杨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的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2年的事实。转帐凭证、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承杨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李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承杨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人民币1280000元按肖承杨要求转入邱春松银行帐户,另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220000元。肖承杨应于2015年1月起,每月21日前偿还35000元,余款于2015年7月21日前还清。若被告肖承杨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原告李玲有权要求肖承杨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2年。2015年1月22日,原告将人民币1280000元汇入邱春松银行帐户,同日肖承杨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人民币22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11月4日,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肖承杨与吕秋华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承杨向原告李玲借款有借条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肖承杨未按约偿还期款,原告李玲有权要求肖承杨支付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该借贷关系是在被告肖承杨、吕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被告肖承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吕秋华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上述借款应确认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承杨、吕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27000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律师费30000元,合计1800000元。被告肖承杨、吕秋华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承杨、吕秋华、明溪县钢明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闽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伊世杰人民陪审员  汤发文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莹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