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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7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拿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湖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8日原、被告婚生子徐某某出生。徐某某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亲带养。2016年2月,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滢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