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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洪云生,孙万清,孙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云生,孙万清,孙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05号原告:洪云生,男,1956年5月2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万清,男(缺席)。被告:孙洪艳(曾用名:孙红艳),女(缺席)。原告洪云生与被告孙万清、孙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孙万清、孙洪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云生诉称:被告孙万清、孙洪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孙万清、孙洪艳向其借款57200元,约定2013年2月末前还款。到期后虽经洪云生多次索要,但孙万清一直拒绝给付。现依法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令孙万清、孙洪艳给付本金57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万清、孙洪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万清、孙洪艳于2013年2月8日为洪云生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洪云生借给孙万清人民币伍万柒仟贰佰元整,¥57200.00,上系借款到2013年2月30日还清此款。”逾期孙万清、孙洪艳未还款。孙洪艳曾用名孙红艳,孙万清、孙洪艳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云生提供的孙万清、孙洪艳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孙万清、孙洪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洪云生要求孙万清、孙洪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万清、孙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洪云生借款5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240元,由孙万清、孙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桐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