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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谢家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41号原告谢家智。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谢家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智诉称,原告系鄂H×××××车主。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罗店镇交管站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何礼华撞倒,造成何礼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0时至罗店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京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有期徒刑2年3个月,以(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104815.46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前述赔款。此外,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损失金额经被告核定为2250元。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原告逃逸为由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7065.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此次事故被保险人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有明确的免责告知,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有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告谢家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执照、机构代码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神行车保服务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三、京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被判有期徒刑2年3个月,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4815.46元。证据四、汇款凭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已赔付受害人104815.46元。证据五、定损单及修理发票。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车损2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如下证据:证据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证据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并且上面有投保人签名。证据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肇事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保单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签名是可有可无的,该投保单上面注明客户无需填写。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确认的内容也有异议。因为当事人出于一般的理解能力,对于保险合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符合他的认知的理解,不可能作出对确认内容的理解。对投保人声明中所说的机动车综合保险的条款,至今为止,原告都没有收到过条款,所以对声明中所说的打勾的内容均不真实,也不是真实反映。原告当时没有在保险公司签过类似的签名或确认。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并且从条款本身来看,被告方没有提供过原件,即便是原件,字迹也很小,看不出来哪些是特别提示的免责条款。因为原告没有在保险公司签名过,我方庭后要求对投保单和声明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所举证据一,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并当庭表示庭后申请对投保��及投保人声明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明确限定其庭审结束后一个星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即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谢家智系鄂H×××××车车主,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62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述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为黑色加粗字体。投保当日,原告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同日,原告谢家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一份《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该声明全部为红色加粗字体,已勾选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已就如下条款:第七、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阅读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对相关术语、定义、法律后果等都已经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已就如下条款: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履行了阅读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对相关术语、定义、法律后果等都已经了解。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原告谢家智驾驶投保车辆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罗店镇罗店交管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何礼华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何礼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0时至罗店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家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京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谢家智有期徒刑2年3个月,以(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谢家智赔偿被害人家属104815.46元。原告谢家智按民事判决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被拒。此外,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损失金额经核定为2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谢家智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车辆受损,虽属于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谢家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谢家智诉称其未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但经查,谢家智在投保单上��名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因其诉称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谢家智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栏以文字形式提示投保人谢家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再次采用了红色加粗字体。这一系列的标注行为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明确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即使保险人就逃逸免责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不合法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众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逃逸不仅不利于救助受害人,造成损害扩大,也易引发道德风险,还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不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故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将逃逸作为免责事由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家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谢家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免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家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谢家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