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吴仕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刚,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吴仕辉,李晓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谢志刚,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411。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吴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817。被告李晓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617。原告谢志刚与被告东莞市康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照公司)、吴仕辉、李晓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林金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刚与被告康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玮、被告李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刚诉称,谢志刚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给康照公司(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乐富山同兴路235号)厂房进行装修,到2015年7月23日下午,因无装修材料停工而联系吴仕辉(包工头),发现吴仕辉手机打不通。到今天为止,一直联系不到吴仕辉也见不到人。从2015年6月25日到2015年7月23日共应支付谢志刚装修工程费6720元。但直到今天,都没有人付款给谢志刚。为此,谢志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康照公司、吴仕辉、李晓平支付装修工程款6720元给原告谢志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照公司、吴仕辉、李晓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装修天数明细表。被告康照公司辩称,康照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乐富山同兴路235号厂房办公室二楼(1200平方米)和员工宿舍四楼(500平方米)租赁给李晓平使用;承租方李晓平在承租期间对办公室二楼进行装修,与吴仕辉和谢志刚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康照公司无关。康照公司并不认识谢志刚,从未与谢志刚产生任何联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所述,谢志刚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康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李晓平辩称:一、李晓平并不认识谢志刚,从未与谢志刚产生雇佣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李晓平只与吴仕辉有工程装修口头协议。谢志刚与吴仕辉有否雇佣关系,李晓平不清楚。三、谢志刚装修天数明细表及日工价,真实性有待查实,必要时必须由吴仕辉本人签字才有效。四、谢志刚于2015年7月30日到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调解期间,不听劳动局工作人员的调解,召集7人在会议室里大吵大闹,此7人李晓平并不认识几个,有没有干工不祥,无理取闹联合他人口头威胁并攻击李晓平的人身安全,有人竟坐在李晓平车头地上,堵住李晓平不得开车离开,限制李晓平的人身自由,李晓平无奈当天报警多次并有证人,在凤岗镇当地派出所可查。五、李晓平在装修期间已分三次付给包工头吴仕辉工程进度人工费共4000元,有收据证明并有吴仕辉本人的签名。按无尘板装修人工费12元/平方米,总共装修近400平方米,共计人工费4800元,李晓平装修未结束前已付人工费九成给包工头吴仕辉,现装修现状:未打玻璃胶,未装玻璃,未装门锁,窗边部分未装修好,浪费材料很多,此装修人员无资质(做电焊工的),吴仕辉开工前承诺他本人有装修执照可至今也未提供给李晓平,所以李晓平与吴仕辉无法签订装修合同。六、吴仕辉是否雇佣谢志刚,其人工及天数,李晓平不祥,因为李晓平只与吴仕辉有装修人工费的口头协议。按无尘板装修人工费12元/平方米,有证人梁某能先生为证,吴仕辉是由梁某能介绍过来给李晓平做装修施工,只限李晓平的装修人工费用,一切材料由李晓平提供。七、谢志刚及吴仕辉在尚未装修结束时,吴仕辉(包工头)不知何种原因当晚与其两个装修工人暂住在本厂宿舍且答应第二天给他们工资,但第二天吴仕辉关掉手机跑路,对李晓平无任何交代,造成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停留在原来的基础上,可到现场验证。给李晓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至今装修过的场地无法使用,还要每月交17000元的租金,五个月内直接损失租金85000元,其他间接经济损失更大,现李晓平提出起诉吴仕辉(包工头)欺诈,赔偿李晓平经济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用。综合上述,谢志刚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晓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收款收据。被告吴仕辉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李晓平与康照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康照公司将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乐富山同兴路235号厂房办公室二楼(1200平方米)和员工宿舍四楼(500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租赁给李晓平使用;李晓平租用该厂房期限为一年半,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6月19日厂房物品才正式完成搬离,康照公司需给李晓平一个月的装修时间);厂房及宿舍每月租金为17000元。李晓平与谢志刚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位于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乐富山同兴路235号康照公司厂房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李晓平主张,案涉工程其系发包给吴仕辉施工,由李晓平买装修材料、吴仕辉施工;吴仕辉具体找何人来施工,李晓平并不清楚。谢志刚主张,案涉工程系吴仕辉找其具体施工的,施工的费用是按天计算的,谢志刚的工价是280元/天。谢志刚提交装修天数明细表拟证明其前述主张,该装修天数明细表显示谢志刚施工24天,工价共计24天×280元/天=6720元,但该装修天数明细表仅为李克元记录,并无康照公司或李晓平或吴仕辉的签名确认。李晓平提交的收据及收款收据显示:吴仕辉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21日收到李晓平支付的工程款1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1000元+1000元+2000元=4000元。2015年7月31日,魏文行、谢志刚、叶电强、李克元、张军征等人就案涉工程装修工资一事至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来访。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显示处理结果为:2015年7月31日,双方前来调解,装修工头没有前来调解,厂方说下午包工头可能会出现,然后大家再协商,工人可直接申请仲裁处理。庭审后,本案合议庭认为谢志刚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与合议庭认定的案由及法律事实并不一致。本院遂于2016年3月30日向谢志刚发出通知书,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并告知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逾期未回复的,视为不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谢志刚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本院。上述事实,有东莞市劳动局凤岗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厂房租赁合同》、借条、收据、收款收据及本院通知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仕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谢志刚主张其系吴仕辉找来对案涉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的,其工价是按天计算的;由此可见,谢志刚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系吴仕辉雇请的施工人员,工作上听从吴仕辉的安排,其与吴仕辉之间成立的系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发包、承包或分包等关系,其请求的款项应为劳务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经就此向谢志刚进行了释明,告知谢志刚可以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但谢志刚收到本院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本院,应视为不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由于谢志刚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谢志刚与吴仕辉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在本院进行释明之后,谢志刚并未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谢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