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桂某甲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90号原告桂某甲,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爽,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相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15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桂某乙,2013年1月23日生育男孩桂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1月24号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户口簿、祁仪乡板仓村委证明,以证实两个孩出生及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3、微信聊天信息截图八张,以证实被告有外遇。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7年,并育有两个孩子,是原告对被告猜疑,才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8月15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孩桂某乙,2013年1月23日生育男孩桂某丙,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送财产有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现以上物品在原告家中。婚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因琐事才分居生活,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