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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燕华与李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华,李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395号原告徐燕华,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瑞林,男,1972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燕华与被告李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华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7日,原告分别转账2万元、5.6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账户,其余的0.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5万元,并已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其余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瑞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李瑞林向原告徐燕华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借款交付方式为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7177;开户行:平安银行;户名:李瑞林)。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7日,原告分别转账2万元、5.6万元给被告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已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李瑞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借款7.6万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借款0.4万元”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李瑞林应当偿还原告徐燕华借款2.6万元(7.6万元扣除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燕华借款2.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李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