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辉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厦门斌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95号原告陈辉煌,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穆明,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代表人林启龙,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紫溦、许文革,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斌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伟。原告陈辉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海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沧公司)、被告厦门斌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煌的委托代理人吴穆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紫溦,被告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煌诉称,2015年10月19日12时许,案外人程朝成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沿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漳浦县绥安镇金霞路与大亭路交叉路口),进入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霞路自西向东方向遇放行信号灯进入路口时未依次通过,且从同车道前车右侧实施超车,导致程朝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与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程朝成受伤后死亡,两车局部受损,发生人员死亡及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漳浦交警)认定,原告与程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朝成因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损失共计326802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6905元;2、死亡赔偿金198125元;3、丧葬费303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护理费630元;6、误工费8266.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8、交通费800元;9、住宿费1400元;10、摩托车损失1750元。事故发生后,经漳浦交警调解,原告一次性先行向程朝成亲属赔付290000元。事故车辆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被告斌马公司已向被告人保海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确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作为被告斌马公司员工,本事故是原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应当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3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受偿主体,本案原告陈辉煌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并非被保险人,也非受害第三者,被保险人为被告斌马公司。如需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辉煌,则需由被保险人斌马公司出具书面保险赔偿金支付指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6905元,无异议。(二)死亡赔偿金198125元,原告按厦门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两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漳浦县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上记载案外人程朝成的的住址或工作单位均为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该地址并非城镇地址,故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1100元。(三)丧葬费30366元,无异议。(四)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有异议。原告已请求死亡赔偿金,且程朝成在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8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请法院酌情判决。(五)护理费630元,即3人3天,一人一天70元。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护理人数应为1人。(六)误工费8266.3元,即7人7天按厦门市2014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计,有异议。关于程朝成的误工费,因程朝成死亡时年龄为77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两被告认为程朝成不应计算误工费。关于程朝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现行法规没有明确计算依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朝成亲属的收入,应按照程朝成亲属户籍所在地相同或类似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或收入计算较为合理。两被告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按7人7天计算时间过长人数过多,不合理,故请法院酌定程朝成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八)交通费8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90元,且为定额发票,无法看出该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关联,故两被告对该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九)住宿费14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无异议。(十)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无异议。三、关于赔偿主体,与被告斌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为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负责承办具体业务,因此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七)项主张,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对原告第(十)项主张,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对原告上述第(二)、(三)、(四)、(五)、(六)、(八)、(九)项主张,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直接赔偿,除第(四)项精神损害外(依约商业三者险免赔),超过部分按照原告事故责任比例50%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斌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原告陈辉煌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被告斌马公司同意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人保海沧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斌马公司愿意配合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9日12时,案外人程朝成驾驶未登记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金霞路与大亭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遇原告陈辉煌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霞路自西向东方向遇放行信号灯进入路口时未依次通过,且从同车道前车右侧实施超车,导致程朝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与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身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程朝成受伤后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漳浦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程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案外人程朝成受伤后即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015年10月22日,程朝成因抢救无效死亡。程朝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住院三天,共支出医疗费6905元。因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程朝成支出车辆维修费1750元。三、原告陈辉煌驶的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斌马公司所有。被告斌马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保险人处公司名称打印为人保海沧公司,签章为人保厦门公司。闽D×××××号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案外人程朝成出生于1938年11月9日,其死亡时户籍地址为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舟市22号,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自2002年11月已整合为辕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程朝成的妻子及子女分别为商得、程新红、程坤土、程春香、程春梅、成春凤。经漳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辉煌与案外人商得、程新红、程坤土、程春香、程春梅、程春凤于2015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愿一次赔偿商得、程新红、程坤土、程春香、程春梅、程春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程朝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90000元,款已付清;二、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辉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辉煌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案外人程朝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朝成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漳浦交警认定,原告与程朝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程朝成应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原告是被告斌马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斌马公司承担,原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车辆闽D×××××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人处盖章系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且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亦确认其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为闽D×××××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程朝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承担的50%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程朝成死亡后,原告已经向程朝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斌马公司同意由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亦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支付赔偿款。原告未对被告斌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海沧公司不是事故车辆闽D×××××号货车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程朝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陈辉煌主张案外人程朝成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690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陈辉煌主张应按照2014年度厦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计算案外人程朝成的死亡赔偿金。因程朝成所在的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自2002年11月已整合为辕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故程朝成应属于城镇居民。同时,程朝成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98125元(39625元/年×5年)。3、丧葬费。原告陈辉煌主张按照2014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61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为30366元(5061元/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案外人程朝成的亲属因程朝成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护理费。原告陈辉煌主张案外人程朝成住院3天护理费应按三人护理计。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程朝成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故本院对程朝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三人护理计的主张不予支持,程朝成住院3天一人护理,按7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0元。6、误工费。虽原告陈辉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程朝成亲属的具体误工损失,但程朝成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计算5人5天共计2404.59元(35107元/年÷365天×5天×5人)。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辉煌主张案外人程朝成住院3天的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80元,该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厦门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8、交通费。原告陈辉煌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程朝成住院治疗及其死亡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均产生交通费,故原告主张8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陈辉煌主张案外人程朝成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4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住宿费1400元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原告陈辉煌主张案外人程朝成机动车维修费为175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1750元予以支持。案外人程朝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7085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70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丧葬费30366元、死亡赔偿金198125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费240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3305.59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车辆维修费1750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1750元。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辉煌支付118835元赔偿款。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剩余损失共计163305.59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50%的责任即81652.8元。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4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辉煌支付赔偿款200487.8元。二、驳回原告陈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陈辉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苏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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