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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新玲、于登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新玲,于登连,张孝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640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邱新玲。被告于登连。被告张孝贵。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诉被告邱新玲、于登连、张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登连、张孝贵、邱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邱新玲于2015年3月28日由被告于登连、张孝贵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处借款260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新玲、于登连、张孝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5年3月28日与被告邱新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新玲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13333‰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塑料袋加工。被告于登连、张孝贵为被告邱新玲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邱新玲支付款项。经多次催收,被告邱新玲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登连、张孝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邱新玲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于登连、张孝贵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邱新玲发放了贷款,被告邱新玲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邱新玲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登连、张孝贵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邱新玲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于登连、张孝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登连、张孝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邱新玲追偿。被告于登连、张孝贵、邱新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新玲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7.1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10.6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登连、张孝贵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登连、张孝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新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于登连、邱新玲、张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