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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泰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泰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596号原告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迎宾桥南首。法定代表人陈桂昌,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泰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雅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龚峰,南通泰腾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帜和公司)诉被告南通泰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帜和公司诉称:2009年5月9日至同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四次向被告提供棉纱共计16.5吨,总价值244200元,然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催要,被告在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纱款175750元,因部分布料有质量瑕疵,原告方让款30000元,余款145750元从2011年10月份还款直至2012年12月底还清。2012年原告向被告再次主张货款时,被告书面承诺将于2012年3月底暂还款20000元,但到期后并未还款,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货款时,被告书面承认尚欠原告145575元并承诺在春节前争取还款5500元到10000元。迄今为止,被告未偿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750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业务并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步凤纱厂系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帜和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帜和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