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陈卫明、曹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陈卫明,曹惠萍,张家港市豪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明。被告曹惠萍。被告张家港市豪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金谷村西九组29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陈卫明、曹惠萍、张家港市豪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明、曹惠萍、豪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4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向被告陈卫明放款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豪立公司(甲方)、被告陈卫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万元。乙方以其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54000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欠息29211.31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欠息29211.3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质押保证金54000元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9800元。被告陈卫明、曹惠萍、豪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与陈卫明、曹惠萍、豪立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的涉案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授信人使用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4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陈卫明发放贷款5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为7.28%。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丁方)与豪立公司(甲方、保证人)、陈卫明(乙方、质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涉案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万元。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54000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陈卫明,账号/卡号50×××01,账户余额54000元,存期1年,质权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12月30日,拖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4万元,欠息29211.31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1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本息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根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卫明发放借款54万元,被告陈卫明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陈卫明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其他共同授信人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卫明以其账户内的存款54000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债权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存款优先受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明、曹惠萍、张家港市豪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9211.31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卫明、曹惠萍、张家港市豪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9800元。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卫明提供的1年期定期存款54000元优先受偿(账号/卡号50×××01)。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265元,由被告陈卫明、曹惠萍、张家港市豪立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璞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