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阳通用机电厂与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通用机电厂,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沈阳通用机电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上沙村。法定代表人:张路,职务系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邵刚,职务系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华璇,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再审人沈阳通用机电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8日,沈阳通用机电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通用机电厂申请再审称:2003年始,在塔湾市场拆迁中,开发商沈阳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我厂协商未果,2004年3月8日同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动用流氓手段,雇佣社会人员强制将我厂房推倒,物品损坏,致使经济损失260万元。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枉法裁判,判我败诉。现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由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是能否确认二被告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经再审复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且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的生效日期是2014年9月3日,沈阳通用机电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再审情形,应予驳回。综上,沈阳通用机电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驳回沈阳通用机电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黄士凡人民陪审员  刘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艳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