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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巧云、叶松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云,叶松青,许晓珊,李诗山,大盛行(厦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73号申请人李巧云,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松青,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许晓珊,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诗山,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大盛行(厦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59号中信惠扬商务楼2313号。法定代表人彭文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巧云与被申请人叶松青、许晓珊、第三人李诗山、大盛行(厦门)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巧云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叶松青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504室房屋及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22号车位,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巧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叶松青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168号504室房屋(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查封期间,该房屋内的财产由被申请人叶松青自行负责保管)。二、查封被申请人叶松青所有的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后埔北二里181号地下室第222号车位(房产证号:厦地房证字第××)。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钟辉煌审判员  王秋琼审判员  吴瑜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