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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凤英与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凤英,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汤凤英,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华安县。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下党乡新区2号。法定代表人沈楚如,职务总经理。原告汤凤英诉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凤英及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凤英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5%。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从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出具,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各一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该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1日,经XX斌介绍,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以建设屏峰水电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汤凤英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季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共54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汤凤英与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汤凤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美云审 判 员  黄龙州人民陪审员  叶本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张秀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