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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291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大春,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春,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84年3月办理结婚手续,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长期殴打原告,由于原告不能忍受被告的毒打,被迫于1999年9月外出务工谋生,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8日,原告从外回家后,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殴打原告而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外出务工,至今分居已二十余年,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及结婚生子情况属实。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1987年9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就未再回家,双方分开二十多年,感情早破裂了,应当离婚,但是婚生子是我独自抚养成年,整个家庭的费用也是我一人在开支,原告应当补偿我10万元,不补偿我钱,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告逼迫我签订的,我不签字的话,原告一分钱都不会给我,离婚协议上的12000元我收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称于1984年3月在原合川区渭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但未举示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87年9月,原、被告因家务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同时原告补偿被告12000元。同日,原告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庭审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收条、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七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称198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未举示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1987年9月,双方因家务事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长达二十几年的分居生活中,原、被告互不往来,也没有尽力对夫妻感情进行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后在老家修建了6间房屋,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同时该财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欠生产队债务一百多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