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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进、贾明昊、第三人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进,贾明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进,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贾明昊,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轩凌,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11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顺庆信用联社)诉被告贾进、贾明昊、第三人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学林、贾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周芃,被告贾进、贾明昊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李轩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庆信用联社诉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贾进、贾明昊与被执行���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一案中,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23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海洋、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48990元,并于同日强行从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扣划了保证金44899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已移交原告占有以及该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且该约定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未形成质押关系,其优先受偿的前提不存在,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质押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账户资金已特定化,该账户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且���合金钱质押的全部特征:一是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质金钱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三人依照约定按贷款额度的5%存入了保证金,且该账户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求;二是原告对保证金享有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的要求。因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享有质权的保证金执行错误,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88************1)中的448990元的保证金强制执行,并确认原告对保证金享有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顺庆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明原告就保证金享有质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2、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为办理按揭贷款申请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委托谢惠经手办理保证金专用账户事宜;4、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充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顺庆信用联社营业部开立了账号为88***************61的账户;5、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营业部向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命名为“海洋彼岸”项目第1幢的住房发放贷款,为购买该项目住房的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壹仟柒佰万���的个人住房贷款,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购买本协议所确认的开发项目的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效力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存款保证金账户,开户名称: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8***********61。双方约定了保证金账户的用途及管理方式以及该协议的合作期限;6、账户881**********061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的交易情况;7、“海洋彼岸”按揭保证金统计表一份,证明购房者在“海洋彼岸”项目购房贷款,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依照约定缴纳的保证金以及办理产权已退保证金明细。被告贾进、贾明昊辩称及质证:原告对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开立的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第三人开立的是保证金账户,从加盖的印章可以看出是一个结算账户,显示不出是办理了质押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作为履行偿还义务,但也不能说明该资金办理了质押。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委托书、开立申请书显示第三人开立的账户归属是该公司,原告可以扣划缺乏依据,原告对该账户没有优先权。《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协议签订的时间及期限,现合作期限已满,但双方并没有续签,因此不再受该协议约束。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按揭保证金统计表,以上均是银行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交易明细表中只载明了账户,没有姓名,而统计表中只有姓名,没有账户,两者之间没有对应关系。综上,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在质押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进、贾明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顺庆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书、委托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账户88***********61交易明细、按揭贷款统计表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向顺庆信用联社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所设立账户为88***************61。2010年5月20日,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顺庆信用联社营业部(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对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在2010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市(县)路(街)273号(或地段)的经批准命名为“海洋彼岸“项目第1幢的住房发放贷款;2、乙方对购买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开发项目(滚动开发的,每一期视为一个项目,下同)的购房人(以下称借款人)提供总计最高额为壹仟柒佰万元的个人住房,每一单笔贷款最高不超过申请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所购住房应支付价款或评估价格(按熟低原则选取)的70%,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0年;3、甲方同意为购买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开发项目的借款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效力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甲方在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存款保证金帐户,开户名称: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88****************61。甲方以不低于每笔贷款发放额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只作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在甲方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助乙方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没有乙方的书面同意,该保证金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在甲方未履行本合作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或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以从甲方任何银行账户中扣收。甲方因履约保证责任或乙方扣划造成保证金存款余额减少后,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确保保证金存款账户余额与该项目全部借款人贷款余额的比例符合本协议的约定要求。5、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叁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双方另行协商是否延长合作期限。合作期满���,甲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借款人承担的有关连带责任保证条款不受合作期限限制,继续有效。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陆续向保证金账户881***********61转存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交易情况为:保证金存入、结息,退保证金、法院两次强制扣划。2015年9月1日,保证金账户转出215250元为已办理产权的退还保证金数额。2015年9月16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2350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在顺庆信用联社88************61账户内的存款448990元。原告提供的按揭保证金统计表显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缴纳保证金总数1925650元,结息28165元,退保证金215250元,强制扣划1259644元(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6日强制扣划1141422.98元、448990元)。现原告认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享有质权的保证金448990元属执行错误,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款项,特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顺庆信用联社开立存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只作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本案原、被告对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否为质押担保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有两个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原告顺庆信用联社与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质权是否设立应当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移交原告占有两方面进行认定。关于原告顺庆信用联社与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原告(甲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存款保证金帐户,开户名称: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号88**************61。甲方以不低于每笔贷款发放额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只作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在甲方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助乙方���妥抵押登记之前,没有乙方的书面同意,该保证金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在甲方未履行本合作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或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以从甲方任何银行账户中扣收。甲方因履约保证责任或乙方扣划造成保证金存款余额减少后,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确保保证金存款账户余额与该项目全部借款人贷款余额的比例符合本协议的约定要求”,从以上约定的内容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达成对第三人为担保该公司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在原告处按揭贷款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第三人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原告作为开户行对第三人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得控制权,第三人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资金,第三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该合意实质上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关于案涉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保证金以专户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但未作日常结算使用,除法院强制扣划的两笔金额,其余交易情况为保证金的缴存、退还及利息,均为第三人履行保证义务所产生,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原告顺庆信用联社,原告在事实上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案涉质权依法设立。案涉《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该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叁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现合作期限已满,未续签协议,第三人是否承担履约担保责任。本案被告认为合作期限已满,但双方并没有续签,因此不再受该协议约束。根据该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此合作期限是指顺庆信用联社向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开发“海洋彼岸”项目第1幢的住房发放贷款的合作期限。保证金账户内未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房屋抵押登记前的资金作为金钱质押,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只有满足了借款人所购买的住房办理了产权、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退还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依据查明的“海洋彼岸”按揭保证金统计表,截止2016年1月27日,达到退还保证金条件并办理退款的金额为215250元,余下保证金均未达到退还条件,其仍然要继续行使履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明细,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还向该账户存入了保证金,表明在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仍然在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因此,被告以合作期限已满为由不再受协议约束行使履约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履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顺庆信用联社对第三人南充海洋房地产公司开立的存款保证金账户中未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房屋抵押登记前的资金享有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顺庆区人民法院应停止对其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448990元的执行。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三人在南充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88*************61)中的保证金448990元(未协助原告办理按揭房屋抵押登记前的资金)享有质权,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被告贾进、贾明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丽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