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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杰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景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杰,郭景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毅,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杰。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景德。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建设公司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世纪花园工程一期5号楼、6号楼的施工合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德在合同上签了字。郭景德作为被告二分公司的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作。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加固工作,工程款为142800元,已支付25000元,剩余工程款117800元,郭景德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郭景德作为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施工合同均为郭景德所签并盖公司印章,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也是郭景德,且原告实际为该工程做了加固工作,郭景德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郭景德对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系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建设公司称郭景德确认欠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郭景德个人主张债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杰工程款117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杰对被告郭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清河县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世纪花园工程一期5号楼、6号楼施工合同,郭景德代表上诉人与红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系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郭景德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涉及工程的所有合同。二、郭景德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加固口头协议,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及事后追认,也没有单价、规格、数量及如何结算,完全是郭景德的个人行为。三、郭景德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已放弃了诉讼权利,他的相关证据在没有得到质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苏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郭景德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景德作为上诉人二分公司的经理和新世纪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且郭景德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被上诉人苏杰提供了加固工作,签字确认欠款是职务行为,因此郭景德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郭景德签字系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戈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