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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276号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已,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学校某号楼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路边路灯杆相撞致车辆损坏,周某甲受伤。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2.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认罪、血液酒精含量172.02mg/100ml、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