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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林诉被告许昌运输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被告马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林,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马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刘国林,男,汉族。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惠民,男,汉族。原告刘国林诉被告许昌运输巴士旅游有限公司、马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民、许昌运输巴士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林诉称:经马惠民代办借原告刘国林现金壹拾万元,在马惠民的办公室有马惠民签名,捺有指印借据一份,并有原始汇款凭据,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2、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国林与被告马惠民、被告许昌运输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许昌运输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18‰(月收益率);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5日,逾期按双倍逾期利息支付罚息。同日,借款人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国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收益率18‰,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同日,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国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同日,被告马惠民书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此资金问题愿付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本金及以后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及收据、转账凭证一份,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林与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国林要求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国林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马惠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国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惠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惠民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运通巴士旅游有限公司、马惠民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