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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芹胜与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芹胜,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县人民政府,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芹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住所地:莒南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一,莒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宋伟,莒南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南县城华鲁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西平,县长。委托代理人鲁飞飞,莒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莒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建国,农民。上诉人张芹胜因与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县人民政府、张建国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莒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下午16时,在莒南县十字路镇街道办事处前刘山村西水库边,原告张芹胜、张芹昌、张本英等人与第三人张建国(本村负责人)因杀伐水库大坝上的杨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芹胜、张芹昌、张本英等人用拳脚将第三人张建国致成轻微伤。被告莒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口头传唤。被告对双方当事人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对原告张芹胜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于次日受理后,召开了听证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30日决定维持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芹胜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芹胜的违法事实,有同案人张芹昌、第三人张建国的陈述及证人张效超等人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等证据佐证。被告接报后予以立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原告张芹胜的违法情节及具体情况,对原告张芹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莒南县公安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没有殴打第三人,其陈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口头传唤系自首,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莒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经过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送达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莒南县人民政府复议经过受理、听证告知、听证、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莒南行罚决字[2015]00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莒南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芹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芹胜负担。上诉人张芹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张芹胜的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对张芹胜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2、张宝英报案材料被公安局剔出,是毁坏证据行为,莒南县公安局因此漏判追究对张建国的治安处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被上诉人接警后即出警至案发现场,并在现场口头传唤上诉人至派出所进行讯问,上诉人不是主动投案,不是自首。2、通过调查证人、查看张芹胜伤情的行状、部位,不能证实张芹胜的损伤系第三人张建国所为,故未对张建国进行处罚。张本英的三哥张宝英报案系树木被伐,已交森林公安处理,故本案没有张宝英的笔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莒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0年1月10日前刘山村委与张伯英的承包合同一份。二、莒南林业局出具的刘山村堤坝杨树蓄积面积计算表一份。三、2015年8月25日莒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伐树木的所有权及张建国殴打了张芹胜。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对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上诉人张芹胜与张芹昌、张本英殴打他人,有证人证言、张建国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莒南县公安局依照上述规定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后,对上诉人张芹胜因与张芹昌、张本英殴打被上诉人张建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莒南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受理、听证告知、听证等程序后,维持了莒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上诉人接口头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不符合上述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对于被上诉人张建国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芹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