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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程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程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陈铁锁,该公司员工。被告:程世强,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宁安公司”)因与被告程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宁安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陈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宁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和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用于购买豫C豫C号半挂牵引车,双方约定两年还完借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完借款,截止2014年3月20日仍有95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世强偿还原告洛阳宁安公司2010年2月1日和2月4日借款共95000元。被告程世强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洛阳宁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程世强尚欠原告购车借款95000元未还。证2、借款单两张。证明,被告程世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3、收据十一张。证明,被告程世强已还原告105000元。证4、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世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程世强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程世强分别在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2月4日向洛阳宁安公司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后程世强分多次共偿还借款105000元,尚余9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洛阳宁安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世强与原告洛阳宁安公司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世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洛阳宁安公司要求被告程世强偿还剩余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程世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审 判 员  吉明飞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