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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炳生与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生,陈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676号原告朱炳生,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陈国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炳生与被告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生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国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2011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2880元、2012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2880元,本金未归还。自2013年起,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国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偿还自2012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4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陈国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炳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2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国辉。被告陈国辉已按约定利率于2011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288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2880元,共计5760元。被告陈国辉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据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炳生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陈国辉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国辉应及时偿还到期借款,现原告朱炳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1.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炳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