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侯强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唐直龙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甲,唐乙,侯某,陈某某,鞠某某,李甲,汤某某,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7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川,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乙,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信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俊涛,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小学文化,达州建华劳务公司员工,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放火,2014年7月2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月20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1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达州市长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乙,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开设赌场,2014年9月1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放火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甲、鞠某某、张某、陈某某、唐乙、李甲、汤某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追缴被告人唐某甲、鞠某某、张某、陈某某、唐乙、李甲、汤某某、李乙违法所得85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唐某甲、唐乙不服,均以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上诉人唐乙(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信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雨田审 判 员 徐 瑛代理审判员 王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硕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