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刘军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审认为,被告刘军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外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军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伟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从田敏处借款,本案真正债权人为田敏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田敏彩礼款纠纷一案,已在审理中。在彩礼款案件未审结的前提下,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陈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刘军应否偿还上诉人陈伟借款10,0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上诉人通过田忠宝、田忠文两个中间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刘军,借款人陈伟,担保人田忠文。且所借钱款也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中拿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予认可,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上诉人上诉称此借款为被上诉人的彩礼款,被上诉人与其妻田敏的彩礼款纠纷正在诉讼,因上诉人并未向法院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