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秀文与金奇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文,金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文,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江XX,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奇,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文因与被上诉人金奇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11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均没有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即便合同约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与原审法院没有联系,该管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协商解决不成的同意提交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际是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均不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本案亦与原审法院没有联系,故管辖协议约定无效的理由,因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立审 判 员 王艳欣审 判 员 彭祖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楚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