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福华与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华,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717号原告唐福华。委托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法定代表人林信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洪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福华与被告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华的委托代理人奚利龙、被告莲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福华诉称:莲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日向其借款15万元,后莲丰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还款5万元,剩余欠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莲丰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莲丰公司辩称:其对借款的事实、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莲丰公司向唐福华借款15万元,并由莲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信夫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整,自2012.6.1起利息月息1分”,林信夫代表莲丰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莲丰公司公章。当日,唐福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5万元借款交付莲丰公司。后莲丰公司仅于2013年2月7日归还5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莲丰公司未予偿还。因多次催讨无着,唐福华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协议》上载明的“月息1分”为月息1%,即年息12%。以上事实,由唐福华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福华与莲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莲丰公司在收到唐福华的借款15万元后,仅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应予偿还。因《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债务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莲丰公司未能还款,唐福华要求莲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于《借款协议》上约定为年息12%,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唐福华要求莲丰公司立即偿还以欠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唐福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无锡莲丰长毛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