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郑荣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郑荣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287号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红旗路交口津九轩小区天地源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忠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树刚,该公司职员。被告郑荣超。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物业公司”)诉被告郑荣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刚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荣超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九轩小区7-1-22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37.44平米。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入住手续,由原告天地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被告郑荣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业合同。2、入住通知书。3、业主资料卡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荣超系津九轩春福里小区7-1-2203室的业主。原告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机构。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天津天地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津九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春福里小区7-1-2203室房屋面积为137.4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1.51元。因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天津天地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津九轩春福里小区物业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实际为春福里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诉请被告应当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4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天地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