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孟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孟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周颖,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孟科,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孟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孟科向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中银信用卡(卡号:62×××79)用于消费。此后,此卡出现透支,至2015年8月10日止,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2616.88元。中行中山分行在孟科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孟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科立即向中行中山分行归还截至2015年8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2616.88元,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孟科向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6000元;3、孟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孟科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3.信用卡领用合约;4.中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5.信用卡交易流水;6.对账单明细总表。被告孟科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孟科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行中山分行为孟科发放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62×××79)。孟科采用全额还款方式还款,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若孟科未能按时还款,孟科应赔偿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信用卡发放后,孟科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后,孟科从2015年1月23日起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孟科尚欠借款本金222017.4、利息22678.95元、滞纳金22171.86元。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与孟科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透支期间,孟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孟科归还截至2015年8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要求孟科偿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22017.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为22678.95元、滞纳金22171.86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780元,诉讼保全费为2013元,共计779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孟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银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