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惠榕与庄海舟、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榕,庄海舟,庄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88号原告林惠榕,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庄小卉,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海舟,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婷婷,女,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惠榕与被告庄海舟、庄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庄海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5民初8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庄海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2016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榕的委托代理人庄小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舟、庄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榕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庄海舟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庄海舟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庄海舟与被告庄婷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庄婷婷书面辩称,本案原告林惠榕明知被告庄海舟向其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属于非法债务;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且按月10%计算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庄海舟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庄婷婷的诉讼请求。被告庄海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庄海舟向原告林惠榕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庄海舟出具1张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据载明:“今向身份证350521198312278518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月利率。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向违约金。因本借据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庄海舟。身份证号:350521198312278518。2015年5月10日”。借款后,被告庄海舟未能偿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诸本院,并委托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庄海舟与被告庄婷婷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惠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海舟、庄婷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海舟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林惠榕借款10万元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被告庄海舟与被告庄婷婷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且双方约定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出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代理费用,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海舟、庄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惠榕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庄海舟、庄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惠榕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庄海舟、庄婷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