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与卿琼英、周宇、周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卿琼英,周宇,周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法定代表人唐永金,组长。委托代理人唐章福,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生,简阳市三星中心卫生院退休职工,系单位推荐出庭代理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太华,男,汉族,1952年7月29日生,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琼英,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周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男,汉族,1998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卿琼英,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上诉人周鹏之母)。法定代理人周宇,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上诉人周鹏之父)。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因与被上诉人卿琼英、周宇、周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的委托代理人唐章福、邱太华,被上诉人卿琼英本人及作为被上诉人周鹏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宇原系简阳市三星镇新元村4社村民;原告卿琼英原系新星乡村民。1997年5月29日,原告周宇与被告签订《入户协议书》,约定:“一、周宇迁移到三星镇胜天村11社落户后,必须遵守当地政府的乡规民约,遵守本村、社的规定。二、周宇在办理入户迁移手续时,必须交纳本社壹人的入户费壹仟贰佰元正,否则不予办理。三、周宇迁移到胜天11社后,九七年周宇本人不享受生产队的一切待遇。四、周宇入户到胜天村11社后,每年必须交纳当地政府和村、社按人口所下的一切费用。”并由周宇和时任被告的组长唐永春,社员代表邱太华、唐永会、唐永海,胜天村村委会干部谢光耀、蒋方白、卿逢国、邱太华,协议执笔人陈加定(胜天村村委会干部)在《入户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周宇按《入户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入户费1200元后户籍迁入被告处;周鹏于1998年4月29日出生,其户籍也登记在被告处。但迄今为止,三原告并没有在被告的土地上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周宇于2006年5月30日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7月5日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向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村民委员会补交了在此之前应当由原告一家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共计534.57元。2013年4月,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作为农村新村聚居点试点,政府征收了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告获得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全组现有的户籍和人口做了分配,每人分得3100元。但被告以“三原告在本组没有取得承包地、已经征收的土地里面没有原告的土地”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宇、卿琼英、周鹏土地补偿费用每人3100元;二、原告今后还应当享受胜天村11组村民的一切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分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周宇于1997年经被告及其社员代表以及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迁入了被告处落户,因此,三原告在被告处所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无争议的。现被告不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的理由是类似原告的外来入户人员,按村规民约不应享有集体一切待遇。但该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出经社员代表会议决议形成的书面的关于外来入户人员不享有集体一切待遇的村民会议决议;其次,《入户协议书》系村委会干部执笔,由村、社负责人和社员代表签字确认,该协议只明确了1997年当年周宇不享受集体一切待遇,从协议文意理解,不能得出周宇与被告间就原告一家终生放弃享受集体一切待遇已达成一致的结论,即周宇没有承诺放弃自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再次,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享有被告村民同等待遇。故被告不能以原告系外来入户人员为由剥夺原告应得权利,现被告的其他村民均分配了人均3100元的土地补偿费,三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得3100元的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今后还应当享受胜天村11组村民的一切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由或者情形,在未来可能发生或者不发生,现没有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宇、卿琼英、周鹏每人土地补偿费3100元,合计93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宇、卿琼英、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表示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撤销(2015)简阳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宇、卿琼英、周鹏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空挂户、没有土地,上诉人没有土地分发承包给被上诉人,而且此类人员在上诉人处还有很多。因三星镇进行新村聚居点,政府征用了上诉人社员的土地,拨来了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3100元是通过全体社员讨论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上诉人认为迁入上诉人处已有17年之久,应当分配此款,但是此款的性质是土地补偿款,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是没有土地的。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17年前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是合法的,但这份协议是不规范的,当时签订的协议没有加盖公章,现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2014年被上诉人通过关系找到上诉人所在村的村长卿逢国补盖的。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遵守上诉人的一切乡规民约,其中就包括应当交纳的费用,但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补交了费用,但出现该事实的背景是政府征用了上诉人土地并拨付了补偿款。另外,上诉人的另一社员李华忠因同样的事由在另案中也起诉了上诉人并得到法院的支持,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李华忠是履行了全部的村民义务的。被上诉人是不符合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条件的。针对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提起的上诉,被上诉人卿琼英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应当分得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二审中,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由被上诉人卿琼英与上诉人签订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入户协议书,拟证明该份协议是不具有效力的。被上诉人卿琼英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简阳市三星镇新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新元村没有土地,被上诉人的户口已经由新元村迁移到了胜天村。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卿琼英质证称:该份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后来加盖公章是正常的举证行为,该份协议当时是有效的。针对被上诉人卿琼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质证称:该份材料不一定真实,有待于调查。二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卿琼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入户协议书》,该协议上有当时胜天村11社法定代表人、社员代表以及村委会在场人的签字确认,真实反映了胜天村11社对于被上诉人周宇迁入户口一事做出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在签订时虽未加盖胜天村的公章,但被上诉人卿琼英随后对该份协议补盖了公章,完善了其形式要件,上诉人未能证明卿琼英的补盖公章行为系违法行为,故该份材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被上诉人卿琼英提交的证明,该份证明材料加盖有三星镇新元村的公章,且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资料相佐证,能够反映被上诉人周宇已将户口从三星镇新元村迁移到了三星镇胜天村。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宇的原户籍所在地为简阳市三星镇新元村,1997年5月29日,在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社的法定代表人、社员代表、村委会在场人的参与下,周宇与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社签订《入户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周宇将户籍从简阳市三星镇新元村4社迁入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社的相应条件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中只约定了周宇在1997年不享有该生产队的一切待遇,并未约定1997年之后周宇仍然不享有该生产队的一切待遇。另外,被上诉人周宇、卿琼英、周鹏已于2000年2月11日依法取得了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社的户籍,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主张被上诉人周宇、卿琼英、周鹏不应在该组享有权利,理由是在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周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遵守胜天村11社的村规民约,即没有缴纳相关的费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宇已按《入户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了入户费1200元,且于2014年向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补交了相关费用共计534.57元,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在二审中也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了认可,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一家已按照签订的《入户协议书》履行了相关的村规民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宇、卿琼英、周鹏应当与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社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样的权利,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阳市三星镇胜天村11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