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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夏根与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李仙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夏根,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1号原告许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法定代表人叶和平,村长。被告李仙军。被告黄元明。被告朱云来。被告朱建国。原告许夏根与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黄元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云来、朱建国为共同被告,并于同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军清、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夏根诉称,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新建仙福宫庙宇,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仙军承建,被告李仙军又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黄元明。2014年2月,原告李茂琴等十九名工人到仙福宫工地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被告李仙军、黄元明对十九名工人的工资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3750元,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将仙福宫工程违法发包,被告李仙军无建筑资质承包工程且以“仙福宫项目部”名义分包该工程,被告黄元明无建筑资质分包工程,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3750元。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仙福宫,并非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故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李仙军辩称,其向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仙福宫工程属实,被告李仙军将该工程的清工实际分包给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三人;原告诉称其至仙福宫工地施工,工程至2015年3月完工,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建国对原告等十九名工人的工资进行了核算属实;至于实际欠原告工资的金额,因已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被告李仙军并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支付。被告黄元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将仙福宫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仙军属实;被告李仙军将该工程的清工分包给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2014年2月,原告等十九名工人至仙福宫工地施工,工程至2015年3月完工,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建国对于工资进行了总核算,但十九名工人系被告朱云来负责召集,工资系被告朱云来结算,具体欠付金额不清楚;由于被告李仙军未付清工程款,被告黄元明无力支付欠款。被告朱云来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将仙福宫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仙军属实;被告李仙军将该工程的清工分包给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2014年2月,原告等十九名工人至仙福宫工地施工,工程至2015年3月完工,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建国对于工资进行了总核算,原告系被告朱云来负责召集,欠原告工资33750元属实,由于向被告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领取工资须由被告黄元明签字,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黄元明支付。被告朱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仙福宫与被告李仙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仙福宫将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的仙福宫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李仙军施工,合同价款为12562399元。尔后,被告李仙军以路桥洋洪仙福宫项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的除水电、门窗、油漆、木工吊顶外全部分部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施工,并与被告黄元明、朱建国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死,承包单价为3700000元。尔后,原告李茂琴作为施工人员到工地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8日,被告李仙军出具欠条给被告黄元明,载明仙福宫工地尚欠工程款720000元。期间,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建国对于尚欠原告工资33750元的事实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夏根提交的身份证、流动人口基本表、人口基本信息、人工工资清单、原告许夏根与被告黄元明提交的由被告李仙军出具的欠条、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仙福宫与被告李仙军签订的协议书、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仙福宫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元明提交的路桥洋洪仙福宫项目部及被告李仙军与被告黄元明、朱建国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木工班、架子工班组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招用原告许夏根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仙福宫工程工地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仙军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仅自身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且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3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许夏根工资人民币3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仙军、黄元明、朱云来、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