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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少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83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盗窃被劳教一年,199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5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卓达广场信誉楼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身旁购物车内的一个手提袋盗出,内有飞科牌吹风机一个、手套一副、秋裤一条、钥匙一串。经鉴定,刘某某盗窃之赃物价值合计4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场信誉楼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放置于身旁购物车内的一个手提袋盗出,内有飞科牌吹风机一个、手套一副、秋裤一条、钥匙一串。经鉴定,刘某某盗窃之赃物价值合计47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书证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工作说明、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盗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金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