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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赵淑��与胡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君,胡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461号原告赵淑君,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金锋,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淑君诉被告胡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金锋以前开一个灯饰门市,和她的门市是对面,因此相识,2015年11月她看到手机上有一则卖房信息,联系之后才知道是被告,去看房的之后,被告称急需贷��用钱,遂于2015年11月5日向她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0天之内归还。半个月后,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接电话,而且所开的灯饰门市也已关闭,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胡金锋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0.8%计算,并承担原告其它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胡金锋出具的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胡金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十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胡金锋向原告赵淑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淑君现金肆万元整,十日内归还。借款人:胡金锋,2015年11月5日。”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金锋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金峰应当归还。关于原告要求利息,因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期间利息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500元损失费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淑君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