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荣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华及其辩护人谢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6月2日20时许,张某甲(已判刑)乘坐陈某庚驾驶的湘M×××××号摩托车行驶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距百安路第一个十字路口,与被害人陈某辛搭载朱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一方要求张某甲一方赔偿医药费。张某甲遂打电话给其堂叔即被告人张荣华要求多带几个人前往现场处理。张荣华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先后到达现场并扬言要殴打对方。张某甲向张荣华等人指认陈某辛、朱某,张荣华等人便上前用拳脚和钢管殴打陈、朱二人,其中张荣华用拳头击打陈某辛的面部,张某甲也使用拳头殴打陈某辛。后朱某跑开,陈某辛则被打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陈某辛系被多次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荣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陈某乙、梁某、潘某、赵某、曹某、张某乙、许某、张某丁、张某丙、陈某丙、蒋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证人张某甲、陈某庚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曹某、许某、张某丁、张某丙、陈某丙、蒋某、陈某己的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处理清单;户籍证明;侦查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荣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荣华在本案中属于从犯;2.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张荣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张荣华及其家属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由于距离案件发生已有10年,无法联系上被害人的家属,被告人家属暂时无法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综上,请法院对张荣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2、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30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