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梅诉被告杨某科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杨某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240号原告张某梅,女,1979年11月9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科,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张某梅诉被告杨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与被告杨某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梅诉称:被告杨某科在1998年以带我外出打工为由骗我外出,强行与我发生了关系,因我当时年龄还小,经不住被告诱骗,就与被告生活在了一起,并于1999年1月7日到思南县青杠坡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证。我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扯皮,特别是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更是让我们的夫妻关系雪上加霜。被告为了有个男孩前后让我生育了五个女孩,但被告不把我和几个孩子当人对待,所以五个女孩中排行第一和第三个女孩都夭折了,存活下来杨某玲、杨某梅、杨某凤三个女孩。因被告在小孩杨某凤出生后就想将其送人,遭到我的坚决反对,所以我从2009年9月就独自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为生,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打探过我与小孩的生活状况。由此可见,我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了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已形同陌路,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杨某玲、杨某梅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孩杨某凤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梅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杨某科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通过双方同意并经原告父亲办理介绍信后才到青杠坡镇民政股办理结婚证,我并没有诱骗她。原告称我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也不属实,我们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女孩是事实,但第一个和第三个小孩都生病夭折了,这恰好能说明我与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如果夫妻关系不好就不可能生育五个小孩。因此,为了整个家庭的幸福和小孩的长远利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科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辩解主张。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梅与被告杨某科于1999年1月7日在青杠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生育五个女孩,现存活三人,分别是:1999年8月6日生育的女孩杨某玲、2000年10月27日生育的女孩杨某梅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均认可的2009年5月19日生育的女孩杨某凤(该小孩未到公安机关上户,无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原告带着小孩杨某凤外出后双方便分居生活。上列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民事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作为判决双方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虽有要求离婚的强烈愿望,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近二十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五个小孩,足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近几年虽分开生活,但都应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应尽的社会责任,共同致力家庭生产,搞好家庭关系,共同维系完整、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梅要求与被告杨某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