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天义、郑素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号。负责人马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义,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梅,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梅,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红梅,系王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孙红梅,系王某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孙红梅,系王某丙母亲。以上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被上诉人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天义系王红旗的父亲,郑素梅系王红旗的母亲,孙红梅系王红旗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红旗的女儿,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王红旗于1974年12月6日出生。2015年5月13日3时30分许,王红旗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挂)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08KM+495M处时,与湖南省临澧县停弦镇关山村第三组张建国驾驶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湘J×××××挂)追尾相撞,造成豫H×××××车驾驶人王红旗、乘车人马新当场死亡,湘J×××××号车上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湘公交高雨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速度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5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320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朱芳超、金德公司、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另查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朱芳超,挂靠在金德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为0214410803000332002185,商业保险单号为0214410803000335001774,投保公司均为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挂车号:豫H×××××挂,实际所有人为朱芳超,挂靠在金德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商业保险单号为:0214410803000335001773,投保公司为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湘J×××××号(挂车号:湘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李淑平,车辆年检的有效期至2015年8月、9月,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临澧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3070000078121,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商业险保单号:PDZA2014430700000424S8,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湘J×××××挂车,车辆所有人李淑平,未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建国驾驶的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湘J×××××挂)车主李淑平的丈夫李悠军与原告孙红梅达成协议,载明,甲方湘J×××××车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王红旗老婆孙红梅、乘坐人马新儿子马志伟人民币各壹万元,合计贰万元,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找甲方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届时无论赔付多少,再不找甲方主张赔偿。之后李悠军赔偿马志伟10000元,赔偿孙红梅10000元,期间朱芳超赔偿原告丧葬费10000元,赔付原告生活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王红旗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旗、马新死亡,王红旗应承担60%责任,张建国应承担40%,乘车人马新无责任。张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受害人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因投保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免赔40%的10%;仍有不足的,由张建国赔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湘J×××××号(挂车号:湘J×××××挂)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在商业险内拒赔。但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该车辆年检有效期内,且发生事故是因尾部反光标志被篷布遮盖,反光效果不佳,故人保财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二)受害人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为19402元;2、因与本案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马新居住在西梁所,属于温县老城区规划范围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本案中的原告损失亦应按照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款4878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王天义、郑素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属于王红旗生前抚养的人,故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15年,其余三年按二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为1448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王红旗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王红旗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为702088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死亡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且此次事故中二人死亡,应扣除王红旗损失部分,故被告人保公司临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2951.68元[(702088-55000)×36%],被告张建国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即25883.52元[(702088-55000)×4%],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与张建国车方达成协议,由张建国车方赔偿10000元,届时无论张建国车方保险公司赔付多少,再不向张建国车方主张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损失2879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7112元,被告人保公司临澧支公司承担40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少承担14353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双方都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豫H×××××的驾驶人王红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高速上行驶且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承保车辆湘J×××××严重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明确约定了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即被上诉人减扣总损失的10%。一审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40%的10%,实质是只加扣4%,明显错误,判决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承保的商业险总额为50万元,多个案件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该50万元。3、王红旗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也未安全文明驾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应当免除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承担40%责任仍属次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被上诉人近亲属死亡,因此原审判决4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国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适当;3、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份:(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赔偿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64211元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不应当超过保险限额。另证明超载应当加扣10%免赔率,上诉人只应承担30%责任。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质证后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对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无异议,但上诉人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虽然未生效,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但该判决中认定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64211元,本院在认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红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王红旗对事故承担70%、张建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建国驾驶的湘J×××××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702088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后,剩余647088元,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中,张建国车方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4126.4元,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49126.4元(55000+194126.4),其余由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行承担或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原判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另,虽然人保财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受害人及投保人因实现保险赔偿款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按比例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49126.4元;三、驳回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1120元,由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73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3784元;二审诉讼费3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负担2743元,由王天义、郑素梅、孙红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4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