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贺明与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贺明,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贺明,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9828-3。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恒源路与火炬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030521-7。法定代表人张五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贺明因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凯、被上诉人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张海龙,被上诉人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李宝祥、委托代理人于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张贺明在廊涿高速涞水南引线以东(高易铁路以南)贵和宾馆原有基础上施工建设南楼和西楼,该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6日,第一被告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责令停止建设、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涞城执规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施工建设。2、限2015年4月12日前自行拆除贵和宾馆新建南楼和西楼。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第二被告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5年7月20日,第二被告作出保执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涞城执规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本次行政处罚系重复处罚,因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涞住建罚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次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保执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贺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贺明不服上诉称,一、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依法撤销。2010年8月18日,上诉人与易县地方铁路局就涞水县火车站站内火车掉头三角线专线部分土地签订租赁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上诉人携带证明到涞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手续,当时规划局给出答复,此地没有纳入规划,属于地方铁路局,我局无权受理该申请。为此,上诉人与易县地方铁路局协商,并经该局同意后,开始建设贵和宾馆项目,2011年1月北楼六层主体完工,2012年建设南楼一层。2012年10月29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缴纳90000元罚款。2013年5月10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上诉人出具了行政处罚执行完毕证明,同意为上诉人补办相关的建设规划手续。2014年9月,上诉人依据原施工图纸在原有基础上继续建设贵和宾馆的南楼和西楼,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贵和宾馆新建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开工建设,对上诉人作出停工、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14日强行拆除了贵和宾馆的部分新建建筑。上诉人认为,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对象均为贵和宾馆项目,处罚认定的西楼和南楼原来就有一层基础,其与北楼和东配房作为一个整体接受过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能再对贵和宾馆南楼和西楼进行行政处罚,现在让全部拆除,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二、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2012年10月29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为罚款,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5年4月10日的处罚决定是拆除。两次处罚针对对象、适用法律、处罚依据相同,处罚结果不同,处罚明显不当。上诉人项目施工处有四户与上诉人相同的建筑属于涞水县涞水镇西关村范围,施工、建设均晚于本案涉及的贵和宾馆项目,至今建设完毕,未受到任何处理,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针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三、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给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2015年4月10日召开听证会,当天出具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四、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就本案所涉的贵和宾馆项目涞水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和2015年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2015年证明进行处罚,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五、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对象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上诉人使用易县地方铁路管理局的土地,并经其允许建设房屋,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上诉人,处罚对象错误。六、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所以针对上诉人抓住不放,是因为县里机关单位领导看上了上诉人建设占用的土地,由于没有得到才紧抓不放。上诉人多次找城建部门要求办证,但是城建部门向外推脱,且在调解后答应给上诉人补办手续,口头让上诉人继续建设,现在处罚,明显属于钓鱼执法,应予以纠正。七、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确认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程序违法情况下,允许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调取证据、出具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及涞水县规划,作出维持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侵害了上诉人的杈利。八、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述方面不予审查,只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带而过,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偏听偏信,违反法定程序,必将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张贺明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贵和宾馆南楼和西楼,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过立案受理、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听证告知,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涞城执规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保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贺明提出“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29日已作出过罚款的行政处罚,涞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