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38号原告:王某某,住白山市。被告:赵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赵某,现年15周岁。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被告这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2001年5月24日生,现年15周岁。2015年11月4日,东兴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王某某及社区居民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没有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及婚生女赵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兴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且被告至诉讼时仍无音信,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现年15周岁,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斌审 判 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